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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90108

會議日期 109 年 01 月 08 日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又稱姓名表示權)之權利……。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又…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又稱姓名表示權)之權利……。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又該等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可以約定不行使。所詢已與作曲家取得授權利用,若未約定不行使著作人格權,則須標示著作人姓名或別名等,至於呈現方式尚無一定格式,建議可逕於契約中約定是否表示姓名及如何標示,或參考其他社會使用慣例,避免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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