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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81101

會議日期 108 年 11 月 01 日

要旨

一、「新聞資料」中,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之語文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本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參照),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利用;但除此之外,不屬於「單純為傳達事實」的文字(亦即,除事實傳述外,尚包含作者評論或分析等內容),以及…

令函要旨

一、「新聞資料」中,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之語文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本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參照),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利用;但除此之外,不屬於「單純為傳達事實」的文字(亦即,除事實傳述外,尚包含作者評論或分析等內容),以及相關照片、圖片或影片等,這些資料除有符合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情形外,原則上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才可以利用,先向您說明。

二、所詢將新聞資料製作為電子檔,以電子郵件傳送機關同仁或上傳內部網路等,可能涉及「重製」、「公開傳輸」著作之行為。依本法第44條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為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因此,貴機關如基於業務需要,擇選與機關業務相關之報導內容產製為剪報電子檔,如僅供同事及長官作為內部參考而未對外開放者,依前述第44條規定及同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似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請參照本局電子郵件990129a、電子郵件990223a)。

三、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在個案中有無符合合理使用、是否構成侵害等情事,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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