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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81031

會議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要旨

一、政府機關之LOGO,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與「創作性」(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或同意,否則須負擔相關民、刑事責任。如已…

令函要旨

一、政府機關之LOGO,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與「創作性」(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或同意,否則須負擔相關民、刑事責任。如已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如機關要求利用)者,自得重製之,而無侵權問題。

二、依據著作權法第50條規定,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即著作人為政府機關者),任何人得在合理範圍內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該著作(請參考本局電子郵件1040205)。所詢承接政府機關案件,須放機關LOGO時,是否可自行重製一事,如符合前述規定,並依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不論該LOGO是由機關提供或廠商自行重製,即可主張合理使用。

三、另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若所承接之案件係基於上述正當目的而有「引用」政府LOGO之必要,且欲引用之內容是附屬於自己創作之著作內容中供作參證或註釋之用,同時得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辨,在註明出處後,亦可主張合理使用。

四、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如有爭議發生,仍須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證據判斷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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