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81008
要旨
一、所詢問題一,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有關公播版影片得公開上映的範圍,依學校與公播版影片著作財產權人就…
令函要旨
一、所詢問題一,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有關公播版影片得公開上映的範圍,依學校與公播版影片著作財產權人就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之約定而定。因此,如公播版影片授權契約係於A與B併校前簽訂,且有明確記載明其中一校之地址,則當時的授權範圍僅於前揭有記載之其中一校地址內公開上映,應不及於合併後增加的校區。如擅自於契約範圍外之校址播放影片,除違反契約外,仍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公開上映權。相關問題,請參考本局105年7月6日電子郵件1050706b函釋。二、所詢問題二,依著作權法第87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圖書館為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得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請參考本局95年5月25日電子郵件950525),並應依第48條規定(即在特定情形下得重製館藏著作)利用之。因此,圖書館得依本條及「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規定,自我國境外地區輸入合法的視聽著作重製物(僅限1份)或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5份以下)後,依同法第48條規定提供讀者。三、所詢問題三,著作權法僅賦予著作人以移轉所有權的方式散布著作物的權利及出租權,並未賦予著作財產權人有「出借權」。故圖書館將合法之著作(如書籍)提供讀者借閱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但是提供讀者館內「使用」(如播放影音光碟)則已涉及「公開上映」行為,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65條規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外,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此外,若圖書媒體業已註明「請勿出借或借用」等則可能涉及違反民事契約的問題,尚與著作權法的規定無涉。四、所詢問題四,官網或YouTube上的影片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與「創作性」(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如圖書館網站以連結方式播放影片作為宣傳使用,未將該官網或YouTube上的影片重製在自己的網頁,由於該等連結本身不涉及「重製」與「公開傳輸」之利用,故不會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五、所詢問題五,依著作權法第48條第2款規定,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等其他文教機構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其中,「保存資料之必要」係指館藏之著作屬稀有本且已毀損或遺失,或有毀損、遺失之虞,或其版本係一過時之版本,利用人於利用時已無法在市場上購得者。圖書館欲將錄影帶等進行轉檔及數位化,如有符合前述規定情形,則得就其館藏予以重製,無須另行取得授權。至於擷取影片作為宣傳部分,可能涉及到視聽著作、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如該影片含有背景音樂)之利用(重製、散布或公開傳輸等,視不同宣傳行為而定)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65條規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外,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有無合理使用空間,仍須視個案利用情形,予以判斷。六、所詢問題六,圖書館可否將受贈之他人拍攝照片予以數位化一節,請參照上述說明五,如符合著作權法第48條規定,則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無須另行取得授權。另由於照片通常屬著作權法中的攝影著作,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著作人將攝影著作原件或重製物讓與他人,此時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該攝影著作。此外,由於照片中之他團演出已屬於公開發表,表演人已無法主張著作權法第15條所定之公開發表權,若圖書館已符合著作權法第48條規定後,再公開照片不致侵害公開發表權。七、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是否構成合理使用,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