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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80903

會議日期 108 年 09 月 03 日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47條規定,教科用書編製者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為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前述利用人(教科用書編製者)應將利用情形通知…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47條規定,教科用書編製者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為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前述利用人(教科用書編製者)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合先說明。二、來函所詢欲在新課綱高中數學教科書用到「哆啦A夢」圖片一事,若教科書如符合前述規定屬於教育行政機關審定或編制之教科用書,即可在合理範圍內將哆啦A夢圖片(美術著作)以重製、改作或編輯之方式使用於教科書內,而無須負擔民、刑事責任,惟仍須依「著作權法第47條第4項之使用報酬率」規定之計算標準支付使用報酬,並且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同時應依照同法第64條規定予以明示出處。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在具體個案中,對於利用著作有無構成合理使用、有無構成侵害等,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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