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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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即創作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之要件,即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另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令函要旨
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即創作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之要件,即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另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等,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二、來信所詢之名人名言,如果是和標語、口號一樣短的句子,因文句過短,內容無法表達作者一定之創作思想而不具創作性,或屬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則依前述條文規定,恐無法受著作權法保護;但如果是較長的句子且具有相當之創意,似有被認定為著作之空間,惟此仍須個案判斷認定。如將該受保護之名言出版成書,可能涉及著作權法之重製、散布等著作利用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方為合法利用。
三、又按著作權法第62條規定「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陳述,任何人得利用之。但專就特定人之演說或陳述,編輯成編輯著作者,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故如上述名人名言係公眾人物在公開場合所為之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口述,任何人均得利用之,屬合理使用之情形,不須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惟仍應依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明示其出處。
四、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有關所利用之文句是否屬於著作權法之著作?利用行為是否屬合理使用?有無構成侵權?仍應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證據判斷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