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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80725

會議日期 108 年 07 月 25 日

要旨

一、來函所提之「民事起訴狀」,如其內容涉及法律、司法機關判決、行政函釋或專有法律名詞、表格等,上述標的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係不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除去上述不得為著作權標的部分,如該等起訴狀仍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

令函要旨

一、來函所提之「民事起訴狀」,如其內容涉及法律、司法機關判決、行政函釋或專有法律名詞、表格等,上述標的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係不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除去上述不得為著作權標的部分,如該等起訴狀仍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始受本法保護,作者自創作完成時起即享有著作權(包含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二、所詢「能否禁止法院以外之人(如被告)將民事起訴狀向外公開」一事,說明如下:

(一)將民事起訴狀向外公開,雖可能涉及著作人格權中之「公開發表權」,惟因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時,其民事起訴狀業經向法院相關人員依法提示其內容,亦即公開發表權業經行使,因而著作人已無法主張本法第15條所定之公開發表權。

(二)至於將民事起訴狀向外公開時,亦可能涉及著作財產權(如重製、散布、公開傳輸等),該名公開之人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者,須得到著作權人的同意或授權。依本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利用他人著作之行為,個案上依「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四項標準,得個案綜合判斷是否構成合理使用,併予說明。

三、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在具體個案中,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實際利用行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仍應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認定。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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