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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80531c

會議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他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社區內之活動中心如係對社區住戶開放之活動場所,則社區住戶係屬「特定之多數人」,即著作權法所稱之「公眾」,先予說明。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他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社區內之活動中心如係對社區住戶開放之活動場所,則社區住戶係屬「特定之多數人」,即著作權法所稱之「公眾」,先予說明。

二、所詢土風舞老師於社區活動中心播放音樂教學一節,由於播放音樂作為舞蹈教學之伴奏,屬於供特定之多數人聆聽,會涉及音樂(詞、曲)及錄音著作(CD)的「公開演出」行為,又「公開演出」係屬著作財產權人享有的權利(請參考著作權法第26條),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到第65條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所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集管團體之同意或授權。

三、如教導活動係特定之非經常性活動(例如:中秋節慶祝活動),於符合「非營利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三要件之情形,則有著作權法第5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適用空間,得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音樂著作。如您係每周或每月選擇不特定時間播放音樂教學,則屬經常性活動,或是您有收取費用者,均無主張著作權法第5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空間,故仍須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授權管道請洽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ÜST)、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ACMA)、社團法人台灣錄音著作權人協會(ARCO)及社團法人中華有聲出版錄音著作權管理協會(RPAT),分別取得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的公開演出授權。四、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有關活動是否為非經常性,及所詢利用行為是否適法,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個案具體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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