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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80527

發文機關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文日期 108 年 05 月 27 日

要旨

一、電視節目如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應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視聽著作,而著作財產權可能歸屬於電視台或節目製作人;又您於節目中的談話內容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就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語文著作,則電視節目於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時,須取得您的語文著作授權或同意。…

令函要旨

一、電視節目如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應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視聽著作,而著作財產權可能歸屬於電視台或節目製作人;又您於節目中的談話內容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就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語文著作,則電視節目於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時,須取得您的語文著作授權或同意。然一般情況,製作人通常在節目製作前,就會與來賓約定取得後續利用之授權,故電視台重新剪輯影片,並於網路上分享一事,如屬於與您原約定利用的授權範圍,則不會有侵權問題;反之,若超出授權範圍或未獲授權,則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二、承上,如您認為電視台重新剪輯影片並於網路上分享之行為,已超出您的授權範圍,您可透過民事途徑,請求排除、防止侵害(例如影片下架),或請求損害賠償,另亦可對侵權行為人提出刑事告訴。當然在採取上述民、刑事救濟途徑之前,您也可以與侵權人協談,促其停止侵害行為,由雙方協議和解。

三、有關您欲將電視節目之原檔分享於個人粉絲專頁,將涉及「重製」、「公開傳輸」等利用視聽著作之行為,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情形外,均需取得電視節目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可能構成對著作權之侵害,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至於單純提供網址連結,則不涉及著作利用,無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

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22條、第24條、第26-1條及第44條至第65條等規定。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著作財產權歸屬為何?利用行為是否取得授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電子郵件1080527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7 日發布,要旨:一、電視節目如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應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視聽著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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