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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80510

會議日期 108 年 05 月 10 日

要旨

有關您來信詢問事項,本局說明如下:

令函要旨

有關您來信詢問事項,本局說明如下:

一、依據您108年5月7日本局局長信箱電子郵件辦理。

二、意見1:有關強制授權之錄音著作擴及視聽著作問題,經查伯恩公約及國際立法例有關強制授權的規定,大多係針對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給予強制授權,而我國著作權法第69條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規定亦係參照伯恩公約制定,據瞭解目前國際上尚未有將視聽著作納入強制授權之立法趨勢或立法例,本局未來將持續關注國際立法動態,以利調整著作權法制。

三、意見2:有關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問題

(一)本款規定主要係以軟體或技術提供者意圖使民眾為不法侵權利用為前提(例如ezPeer、Kuro或Foxy等P2P點對點傳輸軟體)。換言之,當業者符合提供公眾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意圖透過該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且因此受有利益之要件時,始為本款所規範視為侵害著作權之情形,故本款處罰的是該技術的提供者。

(二)因此,若行為人將未經授權之著作物上傳至YouTube等國內外知名影音平台之情形,該行為人涉及侵害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著作權人得依著作權法第91條及第92條規定向該行為人提告,與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無涉。

(三)至於YouTube係屬網路平台業者,如著作權人發現有網友把侵權內容上傳至YouTube,著作權人可依著作權法第六章之一規定,通知YouTube取下,如YouTube迅速配合取下,YouTube就網友所為的侵權行為,則可免除其民事賠償責任。

四、意見3:有關強制授權擴及視聽著作部分,業已回復於說明第二點。另來信所述無法聯繫著作權人取得授權部分,現行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4條已有針對著作財產權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致無法取得授權時,得向本局申請許可授權利用,且著作並不以錄音著作為限(詳請參考本局網站 > 著作權 > 案件申請> 申請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許可)。

五、意見5:本(108)年5月3日施行之著作權法第87條及第93條相關規範內容,請參考本局網站(本局網站 > 公告資訊 > 法規相關公告)。因此,銷售業者(賣家)若明知銷售的機上盒內的APP可以連結侵權網站,仍持續銷售,將構成前述條文規定之違反,又拍賣平台係提供賣家銷售的來源管道之一,拍賣平台屬網路平台業者,如著作權人發現該等平台有銷售非法機上盒的情形,著作權人可依前述的著作權法第六章之一規定,要求該等平台取下,未取下者仍可能與賣家共同負擔侵權責任,故來信所述拍賣平台中立性所以沒事一節,顯屬誤解。至於Google Play、Apple Store等平台,如上架的APP係屬匯集侵權著作網路連結的電腦程式者,經著作權人發送通知後,該等平台未取下者仍可能與APP提供者共同負擔侵權責任,並無您來信所述境外網路商店上架侵權APP也就沒事的疑慮,併予說明。

六、另來信所詢意見4有關權利點播拆帳,係屬市場機制問題非本局權責事項,尚難提供意見,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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