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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80402

會議日期 108 年 04 月 02 日

要旨

一、我國著作權法早於民國17年制定,其後陸續修正,最近於民國87年為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並依據「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對會員體之要求,參考1886年伯恩公約(1971年巴黎修正案)及1961年羅馬公約(Rome …

令函要旨

一、我國著作權法早於民國17年制定,其後陸續修正,最近於民國87年為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並依據「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對會員體之要求,參考1886年伯恩公約(1971年巴黎修正案)及1961年羅馬公約(Rome Convention)之規定修正之,以保護其他會員體國民之著作權。其後,陸續依據1996年WCT、WPPT及2013年馬拉喀什公約等國際著作權公約,同時參酌各國著作權法制之發展,例如美國、日本、德國、澳洲等國家之法律規定,修正我國著作權法,以與國際著作權公約發展趨勢及世界各國法制接軌。

二、依著作權法第2條規定,著作權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第2條規定,本局為著作權法指定專責機關,故著作權相關法制之制定、修正,即由本局辦理。

三、有關著作權法歷次修法資訊,歡迎您逕上本局著作權法法規資訊專區查閱(路徑:智慧財產局/著作權/法規資訊(含修法專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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