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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80311

會議日期 108 年 03 月 11 日

要旨

一、根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故來信所提及之小說作品,若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低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文學著作,合先敘明。

令函要旨

一、根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故來信所提及之小說作品,若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低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文學著作,合先敘明。

二、又我國係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10條參照),非以申請著作權登記為權利取得要件,因此,著作權人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權利之存在須自負舉證責任,故著作權人應保留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確保自身權利之依據(詳請參考本局網站「著作人舉證責任及方法」之說明,路徑:本局著作權主題網首頁>認識著作權>著作權知識+>著作權基本觀念)。

三、此外,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舉證,特於第13條明定,凡著作之原件、已發行之重製物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例如上架販售),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即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建議您亦可善用此項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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