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71030
要旨
一、利用他人歌曲於活動中使用者,可能會涉及對他人音樂著作(詞、曲)與錄音著作(錄有聲音版本)進行「公開演出」之利用行為,若無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65條所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則音樂著作部分應經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
令函要旨
一、利用他人歌曲於活動中使用者,可能會涉及對他人音樂著作(詞、曲)與錄音著作(錄有聲音版本)進行「公開演出」之利用行為,若無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65條所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則音樂著作部分應經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同意或授權,方屬合法利用著作,如未獲同意或授權,則若有涉及侵害著作權,如經著作財產權人訴追,可能要負擔民、刑事責任;至錄音著作部分依本法第26條規定為民事使用報酬請求權,合先敘明。
二、來信所詢貴校收取攤位費用欲在MAKER FESTIVAL活動中使用施孝榮演唱之俠客(作詞:古龍,作曲:董榕森),經查其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分別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ÜST)與社團法人台灣錄音著作權人協會(ARCO)所管理,有關上開音樂著作公開演出的授權聯絡資訊,可參考本局現有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至於費率部分,請逕洽上述集管團體協商,雙方達成共識即可。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如有爭議時,仍應由司法機關依本法規定及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