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71015
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5條及第26條規定,來信所詢貴校主辦第一屆之「MAKER FESTIVAL」於10月27日當天公開使用他人音樂著作及舞蹈著作,會涉及對他人音樂著作(詞、曲)及舞蹈著作進行「公開演出」之利用行為,因公開演出…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5條及第26條規定,來信所詢貴校主辦第一屆之「MAKER FESTIVAL」於10月27日當天公開使用他人音樂著作及舞蹈著作,會涉及對他人音樂著作(詞、曲)及舞蹈著作進行「公開演出」之利用行為,因公開演出權屬於著作財產權人所專有,若無本法第44條至65條所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則應經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同意或授權,方屬合法利用著作。如未獲同意或授權,則若有涉及侵害著作權,如經著作財產權人訴追,可能要負擔民、刑事責任,先予敘明。
二、又依本法第55條規定,凡符合「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及「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三項要件,得於非經常性、非例行性之特定活動中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若貴校僅於10月27日當日使用,而非例行性、經常性演出,且符合上述要件及屬於特定之活動,即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惟於具體個案中,利用他人著作是否得主張合理使用規定,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案件事實認定。有關「非營利性活動中如何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之說明,建議您可參考本局網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