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71002
要旨
一、首先非常感謝您對著作權事務之關心,以下謹針對您詢問的問題,分別說明如下:1.著作權則屬無體財產權的一種,包括著作人格權(如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等)及著作財產權(如重製權、公開演出權、散布權等),其中著作人格權係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
令函要旨
一、首先非常感謝您對著作權事務之關心,以下謹針對您詢問的問題,分別說明如下:1.著作權則屬無體財產權的一種,包括著作人格權(如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等)及著作財產權(如重製權、公開演出權、散布權等),其中著作人格權係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即使著作人死亡,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此外,為調和著作之利用,著作權法第15條並規定著作財產權人、被授權人、著作原件或重製物所有人行使權利時,推定或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的情形,合先敘明。2.因而,國內檔案或文教機構所典藏之著作,如經贈與典藏時,著作人亦同時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授權利用,或是經著作人將其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讓與者,上述情形之該等著作雖未經公開發表,依著作權法第1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換言之,在無反證之情形下,受捐贈之檔案或文教機構可公開發表該著作,亦得以公開展示之方法公開發表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而該著作如經公開發表者,即屬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而不生是否同意公開發表之問題,後續利用時如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者,即得合法利用該等著作,無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3.此外,鑑於日記、書信於著作人記載當時固屬高度私密事項,是否可公開發表,固應尊重著作人之決定,惟著作人已死亡或消滅後,其著作雖未公開發表,但依當時秘密之性質若已因時代、社會變遷而失其意義,如利用人依利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公開發表該等著作並不會構成著作人格權之侵害(著作權法第18條但書規定參照)。
二、本局於著作權法修正時,亦曾考量您提及的情況,著作是否公開發表雖然是著作權法賦予著作人能自由決定的一種人格權,但同時也涉及大眾是否能接觸這些著作,為促進資訊流通和文化發展,本局爰於修法草案第20條新增第2項,針對著作人死亡或消滅,且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除著作人已於生前為不予公開之表示,或依前項但書所定情事可認為違反著作人意思之情形外,公開發表著作人生前未公開之著作者,不構成侵害。有關上述修法內容,可參考本局網站(路徑:首頁 > 著作權 > 著作權修法專區 > 著作權法全盤修法草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