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70807b
要旨
一、電影如具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視聽著作,則將電影片段複製或播放,會涉及著作的「重製」及「公開上映」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
令函要旨
一、電影如具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視聽著作,則將電影片段複製或播放,會涉及著作的「重製」及「公開上映」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方得利用,合先敘明。
二、又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本條文所稱「引用」,係指以節錄或抄錄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等,利用行為需以有自己的著作為前提,再予以引用。貴會舉辦講座播放電影片段,若係為說明、補充或闡述自己的觀點或意見之目的,且利用的比例甚低(例如僅播放一小片段),即得依著作權法第52條主張引用之合理使用;至於播放電影片段所涉「公開上映」及攝錄講座所涉之「重製」行為,亦得審酌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定4款要件(利用之目的及性質、所利用著作之性質、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並參照前述著作權法第52條立法意旨,一併主張合理使用。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22條、第25條、第52條及第65條之相關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