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70727
要旨
一、來函所詢問題一、三、五複製函授課程內容(MP3)所涉及著作權問題說明如下:
令函要旨
一、來函所詢問題一、三、五複製函授課程內容(MP3)所涉及著作權問題說明如下:
(一)按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之例示有語文著作、音樂著作、戲劇、舞蹈著作、美術著作、攝影著作、圖形著作、視聽著作、錄音著作、建築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您合法購買之函授課程內容如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最基本的創意程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前揭著作範疇。除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重製。
(二)又依著作權法第51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亦即如果來函所述之重製行為人(您或者向您借閱函授課程之友人)是利用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函授內容、利用目的僅供重製者個人非營利使用,且重製內容在合理範圍內(請參考同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則有主張第51條合理使用的空間。
(三)惟如果重製係涉及營利之目的或涉及其他利用行為,恐已逾越本條之立法意旨。須提醒注意者,即使符合前揭規定而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擅自拷貝函授仍可能違反與補習班所訂之契約,而涉及違反民事契約的問題,併予提醒。
二、所詢問題二,依著作權法第28條之1規定,著作人專有「以移轉所有權的方式散布其著作」的權利(即散布權);另依同法第59條之1規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因此,來函所述將合法購買之函授教材再行轉售,可主張上述規定而不會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虞。惟仍須注意,於購買影音光碟時,如有「禁止移轉所有權」的約定,若將該光碟進行轉賣,則可能會有民法上的違約問題。
三、所詢問題四,由於著作權法並未賦予著作財產權人出借權之規定,因此,您將合法取得之著作出借他人之行為,並不會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惟盜版品之出借,會有被視為著作權之侵權問題,請參考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併請注意。
四、所詢問題六,依著作權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是以,錄音著作不適用第一次銷售原則,亦即,縱使取得錄音著作之合法重製物(例如正版光碟)之所有人,其亦無權利將錄音著作予以出租。若未得到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擅自將他人之錄音著作予以出租者,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情形外,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依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五、所詢問題七,著作財產權人與訂購者是否得於契約中明定排除著作權之限制規定一節,著作財產權之限制規定係為平衡著作權人之專有權益與著作流通利用的公共利益,因此只要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利用人即得在一定的範圍內利用他人著作,不會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亦不因契約約定排除適用著作權法關於著作財產權限制規定,而使原本認為合理使用之主張變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至於是否構成契約之違反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與著作權法無涉。
六、因著作權屬於私權,如發生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