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70625
要旨
一、經電詢瞭解,貴公司已明白本局前次(即6月12日電郵)回覆所述「衍生著作」之意義與相關規定,並表示貴公司就所詢電腦程式系統之修改,並未達「另為創作」的程度。據此,若對原著作僅作部分幅度的修改,並未加入新的「創意」在內,則修改後的著作不會獨…
令函要旨
一、經電詢瞭解,貴公司已明白本局前次(即6月12日電郵)回覆所述「衍生著作」之意義與相關規定,並表示貴公司就所詢電腦程式系統之修改,並未達「另為創作」的程度。據此,若對原著作僅作部分幅度的修改,並未加入新的「創意」在內,則修改後的著作不會獨立成為一個新的衍生著作。僅就本次所詢補充說明如次:
二、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且著作財產權之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而受影響(著作權法第36條、37條第1、2項規定參照﹚。因此,貴公司得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決定是否將該修改後之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全部」或「部分」轉讓予客戶。惟如貴公司將該系統全部的著作財產權讓與A客戶,未來如有新客戶欲使用該系統,則須向A客戶取得授權;至於貴公司原已授權B、C、D客戶利用之部分,在授權期間內,不因貴公司嗣後將該系統之著作財產權讓與A客戶而受影響。
三、至於改作後另為創作的成果,須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兩項要件,而達到有別於原著作另為創作的程度,始得構成一新的獨立著作(衍生著作),享有著作權,獨立受著作權法保護,故來函所述將word文件內容改成ppt簡報、將Delphi語言改用C#語言等情形,仍須個案判斷是否已達「另為創作」及符合前述二要件之程度,併予說明。
四、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如發生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