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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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此即一般人所稱之「禁止真品平行輸入」。又依同法第8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
令函要旨
一、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此即一般人所稱之「禁止真品平行輸入」。又依同法第8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其輸入行為即不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此外,前述著作權法第8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之「一定數量」,內政部82年4月24日台(82)內著字第8284870號公告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第二點(三)(四)明定「每次每一著作以一份為限」。而是否屬「每次每一著作」,悉以「著作內容」是否同一作為認定基準;至於著作重製物之載體、包裝、標籤、附隨物等是否相同,則非所問。
三、綜上述,所詢個人在國外購買的正版「同名專輯」唱片能否同時輸入國內,如果該「同名專輯」當中所收錄的著作內容相同,縱使專輯封面或所附隨的內容物(例如:歌詞本、寫真本、小卡片等)不同,仍屬「同一著作」,故不得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同時輸入國內,否則將逾越前述「每次每一著作以一份為限」之限制,其輸入行為即屬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規定而負有民事賠償責任,後續若加以轉賣或轉送,則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散布權」而負有民、刑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