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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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此即一般人所稱之「禁止真品平行輸入」。又依同法第8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
令函要旨
一、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此即一般人所稱之「禁止真品平行輸入」。又依同法第8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其輸入行為即不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此外,前述著作權法第8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之「一定數量」,內政部82年4月24日台(82)內著字第8284870號公告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第二點(三)(四)明定「每次每一著作以一份為限」。而是否屬「每次每一著作」,悉以「著作內容」是否同一作為認定基準;至於著作重製物之載體、包裝、標籤、附隨物等是否相同,則非所問。
三、綜上述,所詢個人在國外購買「不同版本」的正本唱片及影音光碟,能否同時輸入國內一節,如果該「不同版本」所收錄的著作內容相同,縱使專輯封面或所附隨的內容物(例如:歌詞本、寫真本、小卡片等)不同,仍屬「同一著作」,故不得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同時輸入國內,否則將逾越前述「每次每一著作以一份為限」之限制,其輸入行為即屬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規定而負有民事賠償責任,後續若加以轉賣或轉送,則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散布權」而負有民、刑事責任。
四、再者,前述「禁止真品平行輸入」規定並不以國內外有代理商或發行商為要件,故所詢個人基於蒐藏目的在國外購買正版唱片及影音光碟而欲輸入國內之情形,不論國內有無代理商,也不問國外發行商是否正常營運,其輸入國內之行為,均應受到著作權法前述規定之限制,且不論係以隨身行李、託運行李或包裹攜帶(運送)入境,均屬前述規定所規範之「輸入行為」。
五、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著作原件」或「著作重製物」,均係著作所附著之有體物,前者係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例如:錄音及電影母帶;後者則係著作經重製後(非首次)附著之物,例如:大量出版發行之音樂CD及電影DVD。而來信所述在國外購買的正版唱片、影音光碟、寫真集、書刊等,通常情形均為大量出版發行之「著作重製物」。
六、有關您建議將個人自國外輸入著作數量之限制修正放寬一節,由於此議題涉及層面甚廣,相關法令之修正尚非一蹴可幾,本局會將您的寶貴意見錄案參考,適時檢討相關法制,同時感謝您對著作權事務的關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