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70531b
要旨
一、貴校獲贈之影音及照片,如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則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視聽著作或攝影著作,著作人自創作完成時起即享有著作權,又著作權與著作物之「所有權」是兩個不同的權利,是以,貴校原則上僅取得該等影音及照片之所有權,並未取得著作權, 而該等影音…
令函要旨
一、貴校獲贈之影音及照片,如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則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視聽著作或攝影著作,著作人自創作完成時起即享有著作權,又著作權與著作物之「所有權」是兩個不同的權利,是以,貴校原則上僅取得該等影音及照片之所有權,並未取得著作權, 而該等影音及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可能屬於贈與人之繼承人或實際拍攝之人等,建議逐一釐清,合先說明。
二、所詢問題分別說明如下:
(一)問題1:將影音資料轉檔屬於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行為,由於「重製權」屬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得到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同意,始得為之。又著作權法第48條第2款之規定,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等其他文教機構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保存資料之必要」係指館藏之著作屬稀有本且已毀損或遺失,或有毀損、遺失之虞,或其版本係一過時之版本,利用人於利用時已無法在市場上購得者。貴校欲為轉檔之行為,如有符合前述規定即構成合理使用,無侵害著作權之問題。
(二)問題2:依前揭「基於保存資料之目的」而數位化之重製物,如建立資料庫提供民眾限於館內以未附重製功能之電腦或其他閱覽器閱覽,雖已涉及「公開傳輸」之行為,惟利用人無法利用此類行為將所藏著作另行重製為電子檔或將該檔案另行傳輸,對著作權人權益之影響有限,似有可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需個案判斷,如有侵權爭議則應由司法機關調查證據認定之。但若是將資料庫開放提供民眾遠端瀏覽或下載使用,得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甚小,建議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三)問題3、問題4:視聽著作公開上映時,視聽著作中所含之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不得另行主張公開演出權,因此貴校如欲公開上映視聽著作,僅須向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而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並得於展示中提供之說明書內重製該著作(著作權法第57條參照)。
(四)問題5:著作權法第 55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貴校欲於捐贈典禮或相關演講中播放整齣戲劇,如有符合上述規定且該特定目的的活動屬非經常性辦理者,即得主張合理使用。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本局98年3月19日智著字第09800014860號函、著作權法第3條、第10條、第22條、第25條、第26-1條、第48條、第55條、第57條及第65條等相關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