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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70524b

會議日期 107 年 05 月 24 日

要旨

一、歌譜中的詞、曲,如具原創性(創作為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低的創意高度),則詞、曲都是受著作權法獨立保護的音樂著作。對公眾(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以歌唱、彈奏樂器方式向公眾(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傳達詞、曲,…

令函要旨

一、歌譜中的詞、曲,如具原創性(創作為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低的創意高度),則詞、曲都是受著作權法獨立保護的音樂著作。對公眾(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以歌唱、彈奏樂器方式向公眾(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傳達詞、曲,則涉及對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依著作權法第26條第1項為音樂著作人之專有權利,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65條之情形,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二、按我國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若符合「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皆收取任何費用」、「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等三項要件,即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三、依來信所述,將於比賽中以歌唱方式向公眾傳達詞、曲(音樂著作)的內容,此行為屬前述得「公開演出」之利用行為,除有合理使用情形外,須經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若該來信所述的「比賽」合於前述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之可合理使用的情形,則「公開演出」行為不會構成著作權的侵害。

四、又利用行為是否為合理使用?如發生爭議時,應由司法機關於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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