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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70518

會議日期 107 年 05 月 18 日

要旨

一、依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著作權區分為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包括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變更權,且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繼承或授權他人行使,但得與利用人約定不行使;著作財產權則包含了著作的有形利用(如重製…

令函要旨

一、依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著作權區分為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包括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變更權,且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繼承或授權他人行使,但得與利用人約定不行使;著作財產權則包含了著作的有形利用(如重製、散布)及無形利用(如公開傳輸、公開演出)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轉讓其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合先敘明。

二、經檢視您來信提供的契約內容,第十四條第(三)款第1目「機關有權永久無償利用該著作財產權」應指在廠商為著作財產權人之情形下,授權機關永久且無償地「利用」該著作之意、同條款第3目「機關取得全部權利」則指機關取得所有的智慧財產權利,包含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在內。因此,貴單位同時與廠商訂定上述兩項約定,似已構成著作財產權歸屬約定之衝突。

三、如貴單位本意為促進著作之流通,不必然由機關取得委託研究計劃成果之著作財產權,則建議可與廠商釐清後變更契約,明確約定由廠商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並於著作完成時,授權機關不限地域、永久、非專屬、無償利用之權利,利用方式包括重製、散布、公開傳輸、公開播送、公開口述、編輯、改作、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方式,機關並得再轉授權第三人為上述之利用,著作人並承諾對機關及其再授權之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四、相關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15條至第17條、第22條至第29條、第36條及第37條等規定。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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