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70515b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原則上為實際創作的人,享有該著作的著作權,著作權區分為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其中著作人格權(包括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變更權等)是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繼承或授權他人行使;至於著作財產權(例如重製…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原則上為實際創作的人,享有該著作的著作權,著作權區分為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其中著作人格權(包括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變更權等)是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繼承或授權他人行使;至於著作財產權(例如重製、改作、散布、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公開展示等權利)則是可以分別轉讓、授權予他人,一旦作者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後,作者即喪失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先予敘明。
二、來函所述參加原住民委員會舉辦之攝影比賽獲得獎項後,已將該得獎作品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該會,因此,該得獎作品之著作財產權係屬原住民委員會所有(著作權法第36條規定參照),由該會享有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之各項專有權利。因此,所詢得否將自己參賽的得獎作品另行參加國外比賽、出版、印製販售等,已涉及「重製」、「公開傳輸」及「散布」等著作利用行為(所涉利用型態需視實際參賽過程而定),縱使另行參加之比賽未要求參賽者須享有作品的著作財產權,依照上述說明,利用前仍應徵得該會(即該攝影作品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始得為之。
三、又著作權屬私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