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70514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規定,原則上以實際創作之人為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起享有著作權,包含「姓名表示權」等著作人格權及「重製權」等著作財產權。但公務員就其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原則上並不享有「姓名表示權」(請參考著作權法第10條、第16條第2項規定)。所…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規定,原則上以實際創作之人為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起享有著作權,包含「姓名表示權」等著作人格權及「重製權」等著作財產權。但公務員就其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原則上並不享有「姓名表示權」(請參考著作權法第10條、第16條第2項規定)。所詢貴所委外研究案中,參與該研究案之貴所人員姓名是否也能列為該報告書作者一事,因來信提及貴所人員係參與討論及提供研究方向,如貴所人員僅為觀念之指導,而未參與內容表達之撰寫,並非實際創作之人,依前述規定,則非著作人;又貴所人員對研究內容進行文字編修及章節調整,如無新創意之投入,則貴所人員仍無法成為著作人。
二、另來信所述「怕違反著作權法第9條」一節,因無法從來信中了解詳情,如貴所應係欲詢問「將參與研究之貴所人員姓名列於研究報告書上,是否將使該報告書成為著作權法第9條第1款所稱之公文,不受著作權保護」。按著作權法所稱之「公文」,係指以處理公務為目的,具備法律規定之程式的文書(請參考公文程式條例第1條、第2條規定),研究報告書如不符合上開規定,即非著作權法第9條所稱之公文,自可受著作權法保護。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有關貴所是否能將參與研究案之人員列為著作人?研究報告書是否為著作權法第9條所稱之公文?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