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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61222

會議日期 106 年 12 月 22 日

要旨

一、首先說明,著作人格權之權利內容包括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變更權(參著作權法第15條至第17條),且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繼承或授權他人行使,但得與利用人約定不行使;另外,著作財產權的部分,包括重製權、公開口述權…

令函要旨

一、首先說明,著作人格權之權利內容包括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變更權(參著作權法第15條至第17條),且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繼承或授權他人行使,但得與利用人約定不行使;另外,著作財產權的部分,包括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編輯權、散布權、出租權等專有權利。

二、來信所述老師於職務上完成著作,以該名老師為著作人而享有著作人格權,其著作財產權歸學校享有之情形,他人如欲利用該著作(例如重製),僅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即學校)之授權或同意,即得利用之。但在利用著作財產權之同時,應注意不得侵害該名老師之著作人格權(例如:利用時應標明著作人姓名、不得將著作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著作人名譽)。為避免後續利用涉及侵害著作人格權之爭議,利用人亦可與該名老師約定不行使著作人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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