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10600076660號
要旨
主旨:有關貴署函詢機關委託民間完成之解釋函令彙編,是否有著作權疑義一案,如說明,請查照。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貴署函詢機關委託民間完成之解釋函令彙編,是否有著作權疑義一案,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06年11月23日營署建管字第1061138804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第7條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又所謂「創作性」,係指符合「原創性」(係指為著作人自己獨立之創作)及「創作性」(係指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兩要件。因此,蒐集揀選政府機關之解釋函並彙編成冊,如該編輯符合前述要件者,即屬享有著作權之編輯著作。
三、所詢機關委託民間編印之編輯物,因受政府委託者通常為民間業者,而實際完成著作之人為民間業者之受僱人,因而該彙編如屬編輯著作時,其著作財產權需視該業者與其受僱人間之約定而定,無約定時則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由僱用人(即業者)取得著作財產權,再由該業者與機關間之契約,依著作權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讓與著作財產權或授權機關利用。依來函所述,契約已載明機關取得全部權利,則依其文義,似指雙方約定由業者依著作權法第36條規定,使機關受讓取得系爭彙編之著作財產權。
四、次按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就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因此,前述委託民間業者完成之解釋函彙編,雖經雙方約定由機關受讓取得著作財產權,惟解釋函編輯後如已以機關之名義對外公開,外觀上自屬行政機關就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作成之編輯物,而屬前述第9條第1項第2款之範疇,該編輯物即成為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至於一般民間業者自行編印之解釋函彙編,因非屬前述第9條第1項第2款所定範疇,如符合前述編輯著作之保護要件者,仍可受著作權法保護。
五、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在具體個案中,所編輯之彙編是否屬於編輯著作?仍應於發生爭議時,須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