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60703
要旨
一、來信所詢遊戲軟體所含之程式語言如係「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即屬「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26條之1及第29條規定,其著作財產權人就其著作專有「公開傳輸權」及「出租權」。又依著作權法第60條第1項規定:「…
令函要旨
一、來信所詢遊戲軟體所含之程式語言如係「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即屬「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26條之1及第29條規定,其著作財產權人就其著作專有「公開傳輸權」及「出租權」。又依著作權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是以,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第一次銷售原則,亦即,縱使取得電腦程式著作之合法重製物(例如正版光碟)之所有人,其亦無權利將電腦程式予以出租。先予敘明。
二、據上,由於遊戲軟體內含電腦程式著作,所詢出租遊戲軟體,若係出租實體遊戲光碟,涉及電腦程式著作之「出租」行為;若係出租無實體的數位版,在網路提供遊戲給玩家下載,尚涉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公開傳輸」行為,上述各項著作之利用行為,均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可能構成侵害著作權,而須負擔相關民刑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