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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60427d

會議日期 106 年 05 月 04 日

要旨

一、所詢問題一,利用人利用音樂著作時僅取得公開演出權、公開播送權及公開傳輸權等無形利用權能的授權,而未取得重製權之授權,是否仍構成侵權行為,須視利用情形而定。如利用音樂著作另涉及「重製」行為時(例如自網路下載音樂檔並於公眾場合播放),則除有…

令函要旨

一、所詢問題一,利用人利用音樂著作時僅取得公開演出權、公開播送權及公開傳輸權等無形利用權能的授權,而未取得重製權之授權,是否仍構成侵權行為,須視利用情形而定。如利用音樂著作另涉及「重製」行為時(例如自網路下載音樂檔並於公眾場合播放),則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重製權」之授權,否則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由於集管團體並未管理重製權,故應向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在台灣的代理商(通常為唱片公司)洽談授權。(本局為使利用人便利取得授權,於局網建置有「影視音產業利用音樂專區」及「音樂錄音著作授權資訊查詢管道」,歡迎參考利用。)反之,如利用音樂著作並未涉及「重製」行為時(如在公眾場合播放買來的CD),則無須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重製權」之授權。

二、所詢問題二,集管團體與海外姐妹協會簽署之協議,性質上屬海外集管團體授權國內集管團體得再授權國人利用著作之授權契約,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式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非屬為其會員執行集管業務之範圍,故授權之權利類型均依簽署之協議內容而定,並不限於集管團體所管理之權利始能為之。例如MUST即基於與日本集管團體JASRAC簽署之協議,得就JASRAC所管理之著作於我國代為辦理重製權之授權,此屬民事代理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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