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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60421b

會議日期 106 年 05 月 04 日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規定,在公眾或營業場所播放音樂CD,或將廣播電視(台)節目等以擴音、廣播設備播放予公眾聆聽,會涉及音樂(詞、曲)及錄音著作(CD)的「公開演出」、「公開播送」等利用行為,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利用…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規定,在公眾或營業場所播放音樂CD,或將廣播電視(台)節目等以擴音、廣播設備播放予公眾聆聽,會涉及音樂(詞、曲)及錄音著作(CD)的「公開演出」、「公開播送」等利用行為,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利用人應向各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例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取得同意或授權。

二、所詢承租會議室之承租人,自行利用承租會議室內音響播放音樂之行為,提供會議室之出租單位是否須負相關責任一事,如果貴單位僅單純提供會議室及其播放音樂之設備,不包括音樂內容,則非上述公開演出、公開播送之行為人,應由實際播放音樂之行為人(即承租場地之承租人)取得授權。然而,如果貴單位明知承租人欲從事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仍提供相關設備,則有成為共犯或幫助犯之可能。為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爭議,建議您提供客人相關設備時,宜提醒客人利用音樂應取得授權,相關授權資訊可至本局官網參考(路徑:智慧局首頁 > 著作權 > 著作利用及授權資訊 > 著作授權管道 > 著作授權管道資訊)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第9款、第24條、第26條,又著作權係屬私權,如發生爭議,仍需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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