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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51104f

會議日期 105 年 12 月 06 日

要旨

一、日本知名動漫之人物角色造型,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創作)及「創作性」(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就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重製或改作成衍生著作之權利。又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該著作的表達,不及於著作所要表達的…

令函要旨

一、日本知名動漫之人物角色造型,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創作)及「創作性」(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就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重製或改作成衍生著作之權利。又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該著作的表達,不及於著作所要表達的思想、概念、原理、發現,因此如果貴公司的圖案僅係參考日本動漫角色的概念而創作,而非對日本動漫角色具體表達(即外觀)之抄襲,則不涉及重製或改作日本動漫之行為。但如果是以日本知名動漫人物角色外觀另行繪圖,因涉及「重製」及「改作」(有新的創意表現)的行為,則應取得日本動漫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否則仍可能會涉及著作權侵害,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二、惟,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有關所詢系爭圖案是否為日本動漫之「重製」及「改作」,而須取得動漫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是否構成侵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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