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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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所詢參考他人照片或圖畫繪製成畫作,如除表現原著作內容外,尚加入新的創意另為創作,屬著作權法所稱之「改作」行為;惟如係就原著作做小部分修正,但尚未達加入新創意「改作」的程度,則屬同法所稱「重製」之行為,無論是重製或改作的利用行為,除符合著…
令函要旨
一、所詢參考他人照片或圖畫繪製成畫作,如除表現原著作內容外,尚加入新的創意另為創作,屬著作權法所稱之「改作」行為;惟如係就原著作做小部分修正,但尚未達加入新創意「改作」的程度,則屬同法所稱「重製」之行為,無論是重製或改作的利用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合先敘明。二、所詢「學生自行列印網路圖片作為模仿練習使用」,雖涉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重製權,然而為了促進國家文化的發展,使著作得以在社會流通,避免過度保護著作權人反不利於文化的發展、知識的傳遞,因此若學生基於非營利之目的,供自己學習之用而下載圖片並臨摹,對原著作市場的替代效果較小,依著作權法第51條及第65條第2項規定似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三、至於「畫室老師列印網路圖片作為畫室教學使用」,因涉及營利(畫室收費),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有限,建議應取得該等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將涉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有民、刑事責任。四、有關「參考他人著作繪製後將畫作進行展出」一節,依著作權法第27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發行定義請參同法第3條),因此所詢網路搜尋到之圖片若尚未發行,縱係將該圖片重新繪製,仍涉及原著作的公開展示,須徵得原圖片(美術或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始得為之。五、所詢著作權法第65條的第2項的四款判斷基準中,第二款著作之性質,僅係指法院在判斷個案利用行為能否構成合理使用空間的一項因素,如原著作之創意、抽象程度等等(相較於事實性陳述會有不同的創作程度),由於著作權屬私權,因此所附自然風景、古蹟、人物之攝影著作及卡通人物(美術著作)之創意程度以及構成合理使用與否之判斷仍須就第65條第2項4款基準綜合考量,如有爭議時,仍須由司法機關就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六、另有關標明圖片來源的方式,依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應明示其出處,包括該圖片(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名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如果有作者不明的情形,可標示作者不明,另外註明篇名、作品名稱、網址等資訊。如符合合理使用卻未註明出處,將被科以新台幣5萬元以下的罰金(同法第96條參照)。反之,如不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縱使註明出處,亦不屬於合理使用,仍可能構成著作權之侵害。七、至於展出作品如有不符合理使用規定,著作權法是以處罰實際行為人(展出團體)為原則,與出借場地者無涉。目前展覽場地因無法一一求證是否有合法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等情形,因此多會於租借場地契約中載明使用規則,提醒展出者避免侵權。八、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有關所述利用行為有無合理使用?是否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如發生爭議時,仍應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實認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