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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50808

發文機關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文日期 105 年 09 月 06 日

要旨

一、所詢拍攝的照片如具「原創性(為著作人自行獨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作品需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則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他人若欲利用,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例如時事報導可依著作權法…

令函要旨

一、所詢拍攝的照片如具「原創性(為著作人自行獨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作品需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則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他人若欲利用,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例如時事報導可依著作權法第49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利用人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即有侵權之虞,此外,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故著作權人對於其權利之存在,須自負舉證責任,詳請參考本局網站之「著作人舉證責任及方法」。二、至於提起告訴之相關程序如何進行、有何資料得參考一事,可逕向司法檢警機關提出告訴,至於實務如何進行,可逕洽律師、各法院訴訟輔導科諮詢。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電子郵件1050808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6 日發布,要旨:一、所詢拍攝的照片如具「原創性(為著作人自行獨立創作,非抄襲…,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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