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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50712b

會議日期 105 年 07 月 12 日

要旨

一、由於中國大陸與我國均為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會員體,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規定,各會員體必須保護其他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因此大陸人民之語文著作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二、依我國著作權法規定,著作財產權存續於著…

令函要旨

一、由於中國大陸與我國均為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會員體,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規定,各會員體必須保護其他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因此大陸人民之語文著作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二、依我國著作權法規定,著作財產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亦即著作財產權存續於著作人之終身及其死亡後50年,但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公開發表後50年,又著作權法第35條規定,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因此,來函所詢著作人如於1966年8月24日去逝,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2016年12月31日,亦即目前仍受著作權法保護,而出版著作涉及重製、散布等著作利用行為,須得到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將涉及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三、至於是否需得原出版商同意,端視出版商是否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定,如作者在發表著作時,已將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出版商或其他人,則您須得到受讓其權利之人(出版商或該其他人)之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如作者生前未讓與或專屬授權他人該著作財產權,因其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期間尚未屆滿,則其著作財產權由其繼承人繼承行使(繼承之原則與順序依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故應向著作財產權之繼承人取得授權後,始得為之。因此,於作者去逝後利用其著作,須釐清權利的歸屬,並特別注意著作財產權期間是否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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