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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50623

發文機關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文日期 105 年 06 月 23 日

要旨

一、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的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其中,「教科用書」是指依教育部規定之課程綱要編輯並經審定者,例如依…

令函要旨

一、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的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其中,「教科用書」是指依教育部規定之課程綱要編輯並經審定者,例如依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綱要所編輯之「國民中小學教科圖書」,以及依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所編輯之「高等中學教科用書」等,先予說明。二、來信所稱「教育部核發的教科圖書審定執照」,經查應係指教育部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科圖書審定辦法」所發給之審定執照,則貴公司若是為出版前述經教育部審定之國民中小學教科圖書,自得依本法第47條第1項主張合理使用,並應依本法第47條第4項規定,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電子郵件1050623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3 日發布,要旨:一、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編製依法令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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