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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50523

會議日期 105 年 05 月 23 日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而所稱「引用」是指基於上述目的,以自己有著作為前提而節錄或抄錄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註釋等,才有主張符合本條合理使用之…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而所稱「引用」是指基於上述目的,以自己有著作為前提而節錄或抄錄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註釋等,才有主張符合本條合理使用之空間而得利用他人著作,先予敘明。二、有關您來函所述,B作者於論文中直接使用A作者論文中「改寫原作者」的文字說明,由於該改寫內容為A作者之獨立表達,享有著作權,則將一整段完全抄寫,僅改其中幾個單字之行為,如係附屬於自己創作之論文內供參證或註釋用,得與自己創作部分加以區辨,即得依前揭規定主張合理使用,惟應依著作權法第64條之規定,以合理方式明示係引用A作者之論文,如符合合理使用卻未註明出處,依著作權法第96條規定,將被科以新台幣5萬元以下的罰金。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52條、64條及第96條之規定,又著作權係屬私權,於具體個案是否涉及抄襲(重製或改作)、得否主張合理使用等爭議,仍須由司法機關就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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