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50509
要旨
一、來信所稱之影片,如具原創性,即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拍攝影片之人自拍攝完成時起,享有該影片之著作權。所詢新聞台將您上傳至Facebook之影片,拿去放在新聞片段播出,可能涉及「重製」及「公開播送」他人著作利用之行為,由於「重製權」及…
令函要旨
一、來信所稱之影片,如具原創性,即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拍攝影片之人自拍攝完成時起,享有該影片之著作權。所詢新聞台將您上傳至Facebook之影片,拿去放在新聞片段播出,可能涉及「重製」及「公開播送」他人著作利用之行為,由於「重製權」及「公開播送權」均屬著作財產權人專屬之權利,此利用行為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外,應取得該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始得為之,先予說明。二、所詢問題一,依著作權法第49條規定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並依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因而,新聞台如構成前述的合理使用規定,仍須依法註明出處。三、所詢問題二,依著作權法第96條規定,違反第64條規定者,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是以,新聞台如違反前述規定,著作權人可檢具相關事證,向警察或司法機關提起民、刑事訴訟尋求救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