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41013
要旨
一、按私人書信如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則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語文著作,著作人自創作完成時起即享有著作權的保護。又著作權與著作物之所有權為兩個不同的權利,所有權係物權的一種,屬民法規定的範疇,物的所有人在法令限制範圍內,有完全支配所有物之權利;著作…
令函要旨
一、按私人書信如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則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語文著作,著作人自創作完成時起即享有著作權的保護。又著作權與著作物之所有權為兩個不同的權利,所有權係物權的一種,屬民法規定的範疇,物的所有人在法令限制範圍內,有完全支配所有物之權利;著作權則屬無體財產權的一種,包括著作人格權(如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著作財產權(如重製權、公開演出權、散布權),其中著作人格權係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即使著作人死亡,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至於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期間,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先予說明。二、貴校教授將個人收藏之民國時期名人信件及家書捐贈給貴館,該教授及貴館均僅取得該書信的所有權,並未取得各該書信內容(即語文著作)的著作權,如貴館將該未公開發表之書信出版或作為老師上課講義,可能涉及著作財產權人之重製權、散布權及著作人之公開發表權,分別說明如下:(一)出版或製作為老師上課講義均涉及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及「散布」行為,屬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權利,除已超過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而成為可自由利用之公共財之外,仍須得到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同意或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第65條合理使用情形,始得為之。(二)公開發表屬於著作人專有之著作人格權,貴館如將該批書信予以出版或向公眾提示著作內容,亦可能侵害著作人之公開發表權,如著作權法第86條所定之人(如著作人之配偶、子女)認為貴館所為有違反著作權法第18條規定之虞時,得依著作權法第84條及第85條第2項規定請求救濟。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0條、第15條、第18條、第21條、第22條、第28條之1、第30條、第42條、第44條至第65條及第84條至第86條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