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41005
要旨
一、本局電子郵件1040724之函釋中「已取得音樂著作、錄音著作之重製,作為重新拍攝影片的背景音樂,並將該影片製作成DVD(即視聽著作),該視聽著作中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後續於網路(公開傳輸)之授權利用」其文義一事,首先於製作DVD時,所利用…
令函要旨
一、本局電子郵件1040724之函釋中「已取得音樂著作、錄音著作之重製,作為重新拍攝影片的背景音樂,並將該影片製作成DVD(即視聽著作),該視聽著作中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後續於網路(公開傳輸)之授權利用」其文義一事,首先於製作DVD時,所利用的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均須先取得「重製」的授權,將音樂或錄音著作重製於DVD上,至於後續播送視聽著作(即DVD)的問題,則分二部分說明:(一)若將影片利用投影機於公開場所放映,此涉及公開上映的行為,又視聽著作專有公開上映的權利(請參著作權法第25條),而影片中的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並無公開上映權,因此公開上映時不需另外取得授權。(二)將影片播放於網路或電視播映時分別涉及著作之「公開傳輸」(請參著作權法第26條之1)、「公開播送」(請參著作權法第24條)的權利,而此兩種權利是所有著作種類都享有的權利,因此必須就該影片中之視聽、音樂、錄音部分分別向各著作財產權人或集管團體取得授權後,才可以於網路或電視上播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