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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40806

會議日期 104 年 08 月 06 日

要旨

一、我國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原則上為實際創作者之人,享有該著作之著作權,但如果著作是基於受雇或出資關係所作,亦可以合約另行約定該作品之著作權歸屬。又著作財產權區分為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其中著作人格權(例如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

令函要旨

一、我國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原則上為實際創作者之人,享有該著作之著作權,但如果著作是基於受雇或出資關係所作,亦可以合約另行約定該作品之著作權歸屬。又著作財產權區分為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其中著作人格權(例如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變更權等)是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繼承或授權他人行使;至於著作財產權(例如重製、散布、公開播送、公開傳輸等權利)則是可以分別轉讓、授權予他人,一旦作者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後,作者即未享有該被讓與之權利,先予敘明。 二、所詢欲出版他人設計之作品,然原設計師已將作品之著作財產權約定歸屬(或轉讓)他人,故該設計師已非著作財產權人,又著作人格權係作為保護著作人的名譽、聲望及其人格利益之權利,無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之權利,與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別,已如前述,故若您欲進行重製、散布(印刷出版)等著作利用行為,仍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 三、上述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5至第18條、第36條及第44條至第65條等規定,又著作權係屬私權,如有爭議,仍須由司法機關就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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