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40720
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簡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著作係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依您來函所稱之「幸福家族」係由 貴電台委製節目主持人與固定來賓以談論「論語」為主之廣播節目。有關該廣播節目可能涉及之著作類型、著作財產權歸屬及…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簡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著作係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依您來函所稱之「幸福家族」係由 貴電台委製節目主持人與固定來賓以談論「論語」為主之廣播節目。有關該廣播節目可能涉及之著作類型、著作財產權歸屬及授權疑義,分別說明如下:(一)該節目之主持人與來賓針對「論語」所為之對談內容,如具有原創性,自屬受本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又該「對談內容」,雙方均參與創作,且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在性質上為多數人共同創作之共同著作。依本法第40條規定「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是主持人及來賓對該「對談內容」分別享有該共同著作之「應有部分」。至於貴電台是否亦取得該對談內容之著作權歸屬,說明如下:1.就主持人部分,來文已說明主持人與電台雙方對「節目」之著作權事先約定為「共有」。此時,不論貴電台與主持人間係本法第11條之雇用人與受雇人之職務上完成著作之關係;抑或係第12條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之關係,就主持人上述「對談內容」共同著作之「應有部分」,貴電台應可主張與主持人共有。2.就來賓之部分,尚須視電台與來賓之間的契約而定,惟無論來賓是否係本法第12條之受聘人,若來賓與電台雙方並無約定著作權歸屬,來賓自就其「對談內容」之應有部分,享有完整之著作權。是依本法第40條之1規定,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又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因此,有關「幸福家族」節目中之「對談內容」,係屬共同著作,該來賓就其應有部分,固係著作財產權人,惟如欲完整利用該著作,仍須徵得其他應有部分之著作人之同意,而該其他應有部分,係貴電台與主持人所共有,故如欲授權該來賓使用,自須取得貴電台及主持人之同意。(二)又貴電台將上述「對談內容」(語文著作)予以錄音,通常僅係該語文著作之「重製」行為,並無著作財產權;惟該錄音之後製效果、編排等如認為具有原創性,可為受本法保護之「錄音著作」;至於貴電台是否取得該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尚須視貴電台與實際完成錄音之人(電台員工、委託外製單位等)之關係,依本法第11條或第12條規定認定之。(三)至於該「幸福家族」節目中,如利用到背景音樂,亦涉及利用他人之「音樂著作」(詞、曲)或「錄音著作」。節目中使用之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僅係權利人授權貴電台所使用,該等著作仍分別歸屬於各該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除貴電台已事先獲得可再轉授權之授權外;故如該來賓後續之利用行為(出版有聲書),仍欲利用該等音樂、錄音著作時,仍應另行取得各該音樂著作、錄音著作財產權人「重製」、「散布」、「公開傳輸」等之同意或授權。二、復按本法第37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故貴電台如係著作財產權人,本得自行決定授權他人利用之各種條件。是貴電台如欲授權他人無償利用,並限制其不得轉授權他人之約定,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三、末按隨文檢附之「無償授權契約書」中,契約前言及第1條、第6條所稱之「音樂錄音著作」所指為何?係指「幸福家族」節目之語文著作及錄音著作,抑或係該等節目內所利用之音樂、錄音著作?如係後者,貴電台似無授權他人利用之權利。建議酌作文字修正,以避免不必要之法律糾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