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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10416003030號

發文機關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文日期 104 年 05 月 19 日

要旨

主旨:有關本局接獲民眾來函陳情出租正版光碟遭貴公司告發一事,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ooo君104年5月5日陳情函辦理。二、關於民眾所陳情之事項,經5月7日電洽貴公司表示,系爭影音光碟(3D飛龍)係由美國原公司授權出版販售,得以移轉所有…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本局接獲民眾來函陳情出租正版光碟遭貴公司告發一事,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ooo君104年5月5日陳情函辦理。二、關於民眾所陳情之事項,經5月7日電洽貴公司表示,系爭影音光碟(3D飛龍)係由美國原公司授權出版販售,得以移轉所有權方式進行散布,惟出售之光碟外包裝另印有相關授權條款,包含註明系爭影音光碟僅供家庭使用,不得出租等文字。至該陳情民眾因將所購入之系爭正版影音光碟出租予他人,經貴公司派員租借查獲進而告發,目前本案正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辦中。三、惟依著作權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此規定即一般學理所謂之第一次銷售理論(First Sale Doctrine)或耗盡理論(Exhaustion Doctrine),係指著作權人對於著作原件及合法重製物之出租權,於首次出售或移轉其所有權予他人時,即已耗盡,換言之,著作權人一旦出售其著作物或移轉其所有權,即喪失對該著作物主張出租權之權利。是以,系爭影音光碟(3D飛龍)之出租權,於該陳情民眾購買合法著作重製物(正版光碟)後即告耗盡,得本於「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地位出租系爭影音光碟,貴公司無權就已出售之影音光碟再主張出租權;縱於光碟外包裝註明「僅供家庭使用,不得出租」等類似文字,亦因違反著作權法而不具法律上效力,前揭聲明文字與著作權法規定不符,應予改正,請參考本局智著字第0931600520-0號函(詳附件)。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智著字第10416003030號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9 日發布,要旨:主旨:有關本局接獲民眾來函陳情出租正版光碟遭貴公司告發一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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