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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40327

會議日期 104 年 03 月 27 日

要旨

一、來函所詢將已出版之書籍錄製成有聲書,若係將該書籍予以口述錄音,以有聲書方式呈現,係屬重製該語文著作之行為。按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規定,重製權係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任何人若欲將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的著作加以重製,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

令函要旨

一、來函所詢將已出版之書籍錄製成有聲書,若係將該書籍予以口述錄音,以有聲書方式呈現,係屬重製該語文著作之行為。按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規定,重製權係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任何人若欲將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的著作加以重製,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事先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至於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為何人,請逕洽作者或出版社詢問。二、另依本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為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使用之目的,得以翻譯、點字、錄音、數位轉換、口述影像、附加手語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故若貴校係屬依法立案之學校,為專供視覺障礙者使用之目的,自得依本法第53條規定將已出版之書籍錄製成有聲書,提供視覺障礙者借閱服務,惟應依本法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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