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40318c
要旨
一、 我國著作權法將著作權區分為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是用來保護著作人的名譽、聲望及其人格利益的,因為每一個著作都代表著作人的心血結晶,和著作人無法分離,所以著作人格權不可以讓與或繼承,目前著作人格權包括有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
令函要旨
一、 我國著作權法將著作權區分為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是用來保護著作人的名譽、聲望及其人格利益的,因為每一個著作都代表著作人的心血結晶,和著作人無法分離,所以著作人格權不可以讓與或繼承,目前著作人格權包括有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變更權等三種權利。著作財產權則是賦予著作人就他所創作的著作,所可以享受的財產上、經濟上的權利。透過著作財產權的讓與、授權等,使著作人獲得一定程度的經濟利益,得以維持生活或促進創作意願。著作財產權會隨著社會上著作利用的方式而有所調整,目前保護的權利包括: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編輯權、散布權及出租權。 二、依著作權法的規定,著作人原則上為實際創作著作之人,享有該著作之著作權(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但也可能所完成之作品是基於受雇或出資關係所作,而以合約另行約定該作品之著作權歸屬而有不同情形。故如您本身已將錄製物內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約定予經紀公司,則您已非著作財產權人,如需利用經紀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至65條之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取得經紀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始得利用。惟您來函所述問題1、2事涉具體個案,仍需視您與經紀公司之合約中對於終止合約範圍為如何之約定,建議您直接先向公司釐清相關合約疑慮,如有爭議,需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5條、第10條、第22條至第29條、第36條、第44條至65條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