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40305d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 4 款規定,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任何人得加以利用,無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惟若報導內容除事實之傳述外,另添加作者評論或分析等其他性質之文章,則該等資訊仍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客…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 4 款規定,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任何人得加以利用,無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惟若報導內容除事實之傳述外,另添加作者評論或分析等其他性質之文章,則該等資訊仍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除非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規定,否則仍需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始得加以利用。又「公司內部」,應屬著作權法所稱之「公眾」,合先敘明。二、若 貴公司利用之雜誌文章係屬前述受保護之著作,則將其剪貼發行電子報涉及著作權法「重製」與「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情形外,均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又同法第61條明文「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是以,所詢 貴公司剪貼雜誌文章發行電子報一節,如符合前述條文規定,且依同法第64條規定明示其出處者,得主張該條之合理使用,惟若該新聞消息已註明不許轉載或公開傳輸者,就不得依上述規定主張合理使用。三、至於只是單純以「複製網址連結」的方式分享文章內容,使其他人可透過網址連結,進入其他網站瀏覽,而未將網頁內容重製成電子報之一部分時,則不涉及著作之重製與公開傳輸行為,自然不構成著作權侵害。但如果明知該文章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而仍然透過超連結的方式提供給公眾,則有可能成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公開傳輸權的共犯或幫助犯,恐要負共同侵權責任。四、由於著作權屬私權, 貴公司利用雜誌或網路其他文章之情形是否合於合理使用,事涉具體個案之認定,應於發生爭執時,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