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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40206

會議日期 104 年 02 月 06 日

要旨

一、有關 您所詢問以投影的方式或利用電腦設備於螢幕向公眾呈現「已發行」之美術著作或語文著作之內容,不論所用之設備技術為何,通常並不會涉及著作財產權之利用行為,不生著作權之問題。縱所呈現者係「未發行」之美術著作內容,只要您係該美術著作原件或合…

令函要旨

一、有關 您所詢問以投影的方式或利用電腦設備於螢幕向公眾呈現「已發行」之美術著作或語文著作之內容,不論所用之設備技術為何,通常並不會涉及著作財產權之利用行為,不生著作權之問題。縱所呈現者係「未發行」之美術著作內容,只要您係該美術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亦得「公開展示」該等美術著作(詳參著作權法第57條規定)。二、但應注意的是,如您為藉由上述方式向公眾呈現美術著作或語文著作之內容,而事先將該等美術著作或語文著作予以數位化,則另涉及「重製」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行為,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外(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 65條),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合法利用,併予敘明。三、以上說明,請參考我國著作權法第3條、第5條、第22條、第27條及第44條至第65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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