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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40127

會議日期 104 年 01 月 27 日

要旨

一、我國為WTO之會員國,其他WTO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日本亦係WTO會員國),在我國亦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又著作權保護係採屬地主義,依我國著作權法規定,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期間為著作人終身加死亡後50年。來函所述日本人A君死亡迄今如已逾50年,…

令函要旨

一、我國為WTO之會員國,其他WTO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日本亦係WTO會員國),在我國亦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又著作權保護係採屬地主義,依我國著作權法規定,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期間為著作人終身加死亡後50年。來函所述日本人A君死亡迄今如已逾50年,則A君所著甲書之著作財產權依我國著作權法規定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在我國即已成為公共財產,除不得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不涉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問題。二、 以上說明,請參考我國著作權法第18條、第30條、第42條及第43條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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