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40121b
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的規定,著作人原則上為實際創作著作之人,享有該著作之著作權(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另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因此須實際共同從事書籍內容之撰寫,且…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的規定,著作人原則上為實際創作著作之人,享有該著作之著作權(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另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因此須實際共同從事書籍內容之撰寫,且創作本身不能分離利用者,始屬於該書籍之共同著作人。來函所詢將長輩(祖父)所撰寫之書籍內容於其過世後加以修改一節,似與上開要件不符。二、又依著作權法第30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期間原則上為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故如作者死亡後,其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期間尚未屆滿時,則其著作財產權得由其繼承人繼承行使(繼承之原則與順序依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因此,如您欲修改、出版祖父生前之著作(可能涉及改作、重製與散布行為),仍應向著作財產權之繼承人取得授權後,始得為之。另著作人格權係永久保護,故利用時仍應注意不得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例如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變更權),併予說明。三、上述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8條、第10條、第18條及第30條等規定,又著作權係屬私權,如有爭議,仍須由司法機關就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