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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40113c

會議日期 104 年 01 月 13 日

要旨

一、來函所詢日本浮世繪大師喜多川歌麿之畫作係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著作」,依著作權法的規定,著作人原則上為實際創作著作之人,享有該著作之著作權(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依同法第30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係存續於著作人之…

令函要旨

一、來函所詢日本浮世繪大師喜多川歌麿之畫作係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著作」,依著作權法的規定,著作人原則上為實際創作著作之人,享有該著作之著作權(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依同法第30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係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所詢之畫作作者於1806年逝世,距今已200餘年,故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已屆滿而成為公共財產,除不得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外,任何人均得加以利用。因此所詢欲將前述日本畫家之畫作印刷於商品包裝上販賣之行為,雖涉及著作財產權人之重製、散布等權利,然因該著作已成為公共財,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不需再取得授權。惟著作人格權係永久保護,故利用成為公共財之著作時,仍應注意不得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例如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變更權)。二、至於著作權與著作物之「所有權」是兩個不同的權利,所有權是物權的一種,屬於民法規定的範圍,係指物的所有人在法令限制範圍內,有完全支配所有物之權利。是以,畫作之購買者或收藏家僅取得該畫作物之「所有權」,不一定取得著作財產權,併予說明。三、上述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5條、第10條、第18條、第30條、第42條及第43條等規定,又著作權係屬私權,如有爭議,仍須由司法機關就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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