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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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著作權與著作附著物之所有權是兩個不同的權利,是以,所詢畫廊、收藏家、藝術拍賣公司等,不論是直接向藝術家(著作人)購買,或是在藝術市場購得「畫作」,僅取得美術著作所附著之物的「所有權」,而未取得該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此畫作所有權人如欲…
令函要旨
一、著作權與著作附著物之所有權是兩個不同的權利,是以,所詢畫廊、收藏家、藝術拍賣公司等,不論是直接向藝術家(著作人)購買,或是在藝術市場購得「畫作」,僅取得美術著作所附著之物的「所有權」,而未取得該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此畫作所有權人如欲利用畫作上的美術著作(包括重製、公開傳輸、散布等行為),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規定外,仍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可能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先予說明。二、按著作權法第57條及第63條第3項規定,美術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 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且得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於說明書內重製該著作並散布之。因此所詢問題1、3將作品拍照印製宣傳單、廣告、畫冊、圖錄等行為,如係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得於說明書中重製該作品並散布之,無須取得授權,但如不符合上述規定,則另行拍照印製宣傳單、廣告、畫冊、圖錄等行為,仍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又將該等著作拍照後上傳網路,另涉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並無著作權法第57條之適用,仍應取得授權。三、又著作權法第59條之1規定,凡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的方式散布該原件或合法重製物(如販售、贈送),此即「散布權耗盡原則」。因此所詢問題4,畫廊、收藏家、藝術拍賣公司等只要購買(取得所有權)之畫作係「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即可依著作權法第59條之1規定將畫作「轉售」,亦得依說明二所述,自行或委託他人「公開展示」該畫作。四、按著作財產權之授權是私契約行為,故有關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等,均得由當事人自行約定之,且前述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而所謂「專屬授權」係指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之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本於權利人之地位或被專屬授權人之地位,依法提起民、刑事訴訟,而著作權人(作者)自己在該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7條第1至第4項之規定)。五、據上,所詢問題2、5關於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後能否再授權或將作品轉讓及解除授權等,均可由雙方透過協商於契約中自由約定之,作者如已將重製、散布、公開展示等權利專屬授權他人行使,則作者欲展示著作內容或將作品重製、印製書籍等行為須徵求專屬授權人同意,始得為之。另依著作權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新作品)之著作財產權如已讓與或授權他人利用,則推定作者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因此作者應視自身利用需求與他人於契約中約定授權範圍,以利後續利用。六、另有關電詢著作人若將已專屬授權予您之作品另行銷售給他人,如前述說明一、四所述,因受讓該作品之所有人並未取得著作財產權,故其並無權授權予他人進行重製、散布,至作品所有人另行委託第三人重製、散布著作之行為,究應由何者負擔侵權責任、應否負擔共同侵權責任,此涉及渠等有無侵權之故意、行為分擔等事實認定問題,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